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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建議]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_舞蹈類的著作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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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開演出的舞蹈著作,在著作權法上的權利範圍如何?
案例:
    穎珊在參加芭蕾舞比賽時,突然靈感大發而自創了一段動人的動作,與音樂的搭配維妙維肖,事後老師卻告知穎珊,因為穎珊在比賽時,攝影機故障並未將穎珊的舞姿錄製下來,因此可能沒有辦法享有著作權,老師的擔憂是正確的嗎?倘若穎珊同意該電視台攝影,但是1年後電視台在沒有獲得穎珊許可的狀況下,製作成節目錄影帶販售,穎珊可以主張什麼權利?

解說與分析:
1.具有「獨創性」的舞蹈表演享有著作權
一般僅僅具有單純自娛性質或是機械性的運動競技性質,因為缺乏創作高度,而屬於一般人皆可以模仿、模擬或重複演出的動作時,即非著作權法所保護之客體。不過,當這個具有運動性質的動作屬於特殊情感的表達,且有獨特的創意,可以將作者的個性與獨特性表現出來時,即可享有著作權。

穎珊參加學校的芭蕾舞比賽,其中當然有所謂的指定技術動作,這部份是不受到著作權法保護的;此外,另亦有所謂的自選動作,當穎珊於表演過程中,突然靈感大發,而與音樂配合自創出動人的芭蕾舞蹈動作時,因為這項創作是抒發穎珊個人獨特的情感,而具有獨創性,當然可以受到著作權法的保護。

2.舞蹈著作不以「固著」於有形媒體為要件
我國著作權法並非以著作必須「固著」於有形媒體為必要,因此,舞蹈著作僅須以表演之方式為之,即可立刻受到著作權法之保護,而無須將該舞蹈著作以錄影或其他方式固著於有形之媒體。

穎珊在表演的過程中,加上了自己獨創的芭蕾舞姿,此時穎珊即成為創作人,可以就她的即興舞蹈享有舞蹈著作權;同時,因為穎珊是將該創作演出之人,其亦同時享有這個舞蹈著作之著作權。儘管,在表演的過程中因為攝影機故障,而沒有將穎珊的表演錄製下來,穎珊仍是著作權人,老師的擔憂其實是不正確的。

3.著作人才享有將舞蹈著作錄製下來的權利
舞蹈本身是一個動態的著作,在創作人將之首次創作並表演出來的時候,即享有該創作之舞蹈著作權。而將舞蹈表演以錄製器械錄製下來後,即是對於舞蹈著作的重製。著作權法第22條規定,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重製其著作之權利。穎珊既然是該芭蕾舞蹈之著作人,按照法律規定,也只有穎珊才有權利自己或授權別人將她曼妙的舞姿攝影錄製下來。

某電視台攝影師在穎珊舞蹈表演的過程中,發覺穎珊的舞姿動人,而將之攝影下來,因為這項行為是屬於對穎珊的舞蹈著作進行重製,應該要得到穎珊的許可。倘若未獲得穎珊的同意或授權,這個攝影師即侵害了穎珊的重製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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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所有的舞蹈,均為著作權法所保護的著作?
案例:
    文化工作者林語晨,至原住民部落參觀祭典時,被原住民傳統舞蹈深深感動。有感於社會一般大眾沒有機會深入了解原住民文化,即將祭典時所拍攝的傳統舞蹈錄影帶加以轉錄,四處免費贈送供人觀賞;並在學術演說中放映片段,或是自己請人重新表演,用以與其他學者討論研究。這兩種行為,是否符合著作權法的規範?

解說與分析:
1.具有「獨創性」的舞蹈表演才能享有著作權
原則上,所有的著作必須是人類精神的創作,且具有相當的獨特性並能表現出作者的個性的創作,才能享有著作權。倘若一個著作內容是屬於流傳已久的文化或習俗,因為並非該作者所獨創,而是歷經數百年文化沉澱傳承的內容,這樣的內容則與著作權法所保護「著作」性質不同。

原住民部落的傳統舞蹈,是流傳已久的文化,且有相當的人類學與歷史典故,這些表演動作並非現在人所獨創,依現行著作權法不能主張享有舞蹈著作權。不過,因為原住民之音樂、舞蹈具有文化及人類學上之重大意義,是否另闢其他途徑予以保護,希望能對於原住民之音樂及舞蹈提供相當程度的保護,以期能對原住民文化有貢獻之創作者及表演者給予保存文化及發揚文化之鼓勵,則正由權責機關研議中。
2.舞者仍能享有表演著作權
雖然這些舞者不能主張享有舞蹈著作權,但是對於既有著作之表演,依著作權法第7條之1的規定,是以獨立的表演著作來保護。另外,依著作權法第22條的規定,這些表演著作的表演人,更享有專屬權利,可以對其表演著作攝影。因此,文化工作者林語晨雖然對於原住民部落的舞蹈深受感動,同時希望能將這些原住民文化發揚光大,林語晨仍不能全部將該舞蹈表演錄製下來,否則即侵害了這些原住民表演者的表演著作。

於案例中,倘若攝製原住民舞蹈的人就其攝影的作品可以主張獨立的視聽著作,則林語晨在沒有獲得這個錄影著作著作權人同意之前,原則上是不可以擅自轉錄的。

3.舞蹈著作及其攝影著作可以合理使用
為了保障著作權人的權益,同時兼顧社會大眾的合法利益,著作權法乃對著作人的權利加以適當的限制,允許他人得於一定的範圍內使用該著作,而不須先經著作權人的同意,這就是著作權法上所謂的「合理使用」。

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5條以下對於各種著作財產權的限制,就是學理上合理使用之規定,其中包括了為學術研究之目的,以及為保存文化、提昇藝文之目的,可以合理利用他人的著作。文化工作者林語晨如果是在學術研討會的會議中,放映原住民舞蹈片段,供作學術研討之用,這是一種合理使用,而不會被認為是侵害他人的錄影著作權。

同樣的,如果是他人的舞蹈著作,也可以採擷其中一小段融入自己的創作,也可以主張是合理使用。只不過,在合理引用他人著作時,必須符合著作權法第65條之規定,也就是說,必須判斷引用他人著作的目的與性質,著作之性質,所利用的質量及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利用結果對著作前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等因素。

4.對表演人之表演重複演出不侵害表演著作權
其次,倘若林語晨在學術研討會中,請舞者再表演出來,這樣會不會構成著作權的侵害呢?按照著作權法第26條第2項的規定,立法院於立法過程中所作的立法理由表示,以演技、舞蹈、歌唱等方法公開模仿他人之表演者,並不生侵害表演公開演出權之問題。因此,林語晨的行為是合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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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解釋令函:舞蹈教學常播放特定之音樂之著作權疑義?
令函日期:中華民國98年03月17日  
令函案號:電子郵件980317a  
令函要旨:  

有關 您所詢問的問題,本組答復如下:

一、 按舞蹈教學常播放特定之音樂為背景樂,從而涉及音樂、錄音、舞蹈等著作之利用行為。故於例行教學活動中,教授以「你是我的花朵」、「牛仔很忙」為背景樂的舞步,即涉及前述著作的公開演出,利用人除有符合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5條之合理使用情形外,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但錄音著作則僅有報酬請求權,只須支付報酬即可,合先敘明。

二、 又利用行為是否可主張合理使用,應視具體的利用情形而定。如特定之教學活動僅係少數同好間為了運動、健身等非營利目的所為之社交活動,既未向學員收費(包括入場費、會員費、清潔費、服務費、飲食費、器材費等與利用著作行為直接或間接相關之費用),亦未支付酬勞(包括工資、津貼、工作獎金等)予做教學之表演人,自得依著作權法第55條規定主張合理使用。至不屬特定性質之例行教學活動,如係經年累月長期利用他人之著作,從事教學,而對著作之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造成不利之影響者,似難主張係屬合理使用,仍以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為宜。

三、 以上意見係屬行政機關之見解,僅供參考。因著作權係屬私權,在具體個案中,對於利用著作有無構成侵害,如有爭議,應由司法機關調查具體個案事證予以審認。又本案如尚有疑義,請電(02)23767156與本組(一科)聯繫,謝謝!

[ 本帖最後由 Sunny 於 2010-7-14 23:06 編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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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解釋令函:戲劇舞蹈著作之相關著作權議題  
令函案號:電子郵件980218b
令函要旨:

關於 您所詢的問題,答復如下:

一、按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的保護,僅及於觀念之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概念、原理(請參考本法第10條之1之規定) 。至於表達思想概念之方式,可能為文字、音樂、錄音、影像,且依各該方式之不同,而分別成立各該類型的著作(請參考本法第5條之規定)。任何人如欲以重製、改作(翻譯),或在網路上「公開傳輸」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除符合本法第44條至第65條之合理使用規定,應事先徵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始得為之。

二、針對 您所詢之問題,分別說明如下:
(一)所詢欲於網路上轉貼他人之舞步說明並翻譯成中文,是否構成違法乙節,如該「舞步說明」具有原創性,而可認屬本法保護之語文著作,則將其翻成中文之行為,涉及「改作」;而轉貼之行為,復涉及「重製」及「公開傳輸」之行為,原則上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始得為之。至於該「舞步說明」是否具原創性?是否屬本法所稱之「著作」?應於發生爭議時,由司法機關於具體個案中予以判斷。
(二)惟若 您係自己經學習該舞蹈後,以自己理解之方式,另行以文字表達者,此僅為採用他人著作所傳達之觀念,而觀念並不屬於著作,亦不受著作權法所保護,自無侵害他人著作權之問題。
(三)所詢照他人之舞步拍攝自己所跳之舞蹈並上傳至Youtube,是否構成違法?
如該舞步係屬他人創作編排之舞碼,即屬戲劇舞蹈著作,重跳一遍錄影下來,再置於網路上傳輸,即涉有公開傳輸之行為,如係在公開場合跳,還可能涉及公開演出之行為,均須經原創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如僅係學習其基本舞步,而另行編舞自行創作者,則並不涉及利用該教學示範舞蹈之行為,不至發生侵害著作權之問題。
(四)另關於所詢為拍攝影片而欲利用背景音樂並將其上網之行為,則涉及「重製」、「公開傳輸」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錄音著作,原則上應徵得該等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

三、以上說明,請參考本法第3條、第5條、第10條之1、第44條至第65條等規定。另本局「著作權資料檢索系統」(http://www.tipo.gov.tw/ch/Enactment_LMExplainList.aspx)公開供各界參考,其中包括著作權法專責機關歷年所作法令解釋,歡迎檢索參考。若仍有疑義,請電洽(02) 23767141洪科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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到目前
對於舞蹈類的著作權
我只有一個簡單的結論
就是

若非經過 授權(同意) 什麼都不准許
不管我們的目的 例如"為推廣" 說的再冠冕堂皇 也沒有所謂的"合理使用"
除非 自己回家照鏡子跳給自己看
光是"影響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 就已打遍天下無敵手了
更何況 還有"侵犯公開演出權"及"重製權" 兩大護法
怕麻煩的 請繼續裝傻
怕死的 請參加營隊時要求給予充分授權 或 拒跳 拒學
適當的權益授予  與推廣舞蹈有相乘的功效
因法律規定 授權無法轉讓  
所以不想拒跳.拒學的  請儘量支持擁有著作權的營隊
(如:本國人教外籍老師的舞蹈 教舞者僅有授權無著作權 無法再授權給別人)

另外 我也發現一件有趣的事
這個發現最少值30朵花的評價
因為它解決了我們紛爭幾十年的"正名"問題

那就是

舞蹈類的著作權法 已把舞蹈分成兩大類
一種是受著作權法保護 具原創性的 個人創作舞蹈   我們稱之為 "自編舞"
一種是被著作權法排除 不具原創性 可視為文化資產加以推廣的民俗舞蹈 我們稱之為 "folk dance"
國內外皆適用  
既然法律都幫我們規定清楚了  我們就不用爭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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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原帖由 Sunny 於 2010-7-15 19:26 發表
若非經過 授權(同意) 什麼都不准許
不管我們的目的 例如"為推廣" 說的再冠冕堂皇 也沒有所謂的"合理使用"
除非 自己回家照鏡子跳給自己看
光是"影響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 就已打遍天下無敵手了
更何況 還有"侵犯公開演出權"及"重製權" 兩大護法
怕麻煩的 請繼續裝傻
怕死的 請參加營隊時要求給予充分授權 或 拒跳 拒學
適當的權益授予  與推廣舞蹈有相乘的功效
因法律規定 授權無法轉讓  
所以不想拒跳.拒學的  請儘量支持擁有著作權的營隊
(如:本國人教外籍老師的舞蹈 教舞者僅有授權無著作權 無法再授權給別人)

另外 我也發現一件有趣的事
這個發現最少值30朵花的評價
因為它解決了我們紛爭幾十年的"正名"問題

那就是

舞蹈類的著作權法 已把舞蹈分成兩大類
一種是受著作權法保護 具原創性的 個人創作舞蹈   我們稱之為 "自編舞"
一種是被著作權法排除 不具原創性 可視為文化資產加以推廣的民俗舞蹈 我們稱之為 "folk dance
"
國內外皆適用  
既然法律都幫我們規定清楚了  我們就不用爭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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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好意思重覆了
我不知如何刪除

[ 本帖最後由 Thomas 於 2010-7-15 22:02 編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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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著作權法第26條第2項的規定,立法院於立法過程中所作的立法理由表示,以演技、舞蹈、歌唱等方法公開模仿他人之表演者,並不生侵害表演公開演出權之問題。因此,林語晨的行為是合法的。"

請教幾個傻問題
1.是否以後我要跳伍佰"你是我的花朵" 必須打扮成伍百的模樣?
2.是否以後聯歡要跳自編舞時就成了化裝舞會?
3.如果以後跳自編舞時 我戴個白馬王子的面具  就可以說是白馬王子以演技、舞蹈、歌唱等方法公開模仿他人之表演 並不生侵害表演公開演出權之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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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原帖由 Thomas 於 2010-7-15 21:58 發表
"按照著作權法第26條第2項的規定,立法院於立法過程中所作的立法理由表示,以演技、舞蹈、歌唱等方法公開模仿他人之表演者,並不生侵害表演公開演出權之問題。因此,林語晨的行為是合法的。"

請教幾個傻問題
1.是否以後我要跳伍佰"你是我的花朵" 必須打扮成伍百的模樣?
2.是否以後聯歡要跳自編舞時就成了化裝舞會?
3.如果以後跳自編舞時 我戴個白馬王子的面具  就可以說是白馬王子以演技、舞蹈、歌唱等方法公開模仿他人之表演 並不生侵害表演公開演出權之問題

您問的問題同時涉及"兩種"著作權  一是舞蹈著作  二是表演著作
"以演技、舞蹈、歌唱等方法公開模仿他人之表演者,並不生侵害表演公開演出權之問題"   僅適用"表演著作"
"自編舞"本身還有 "舞蹈著作權"   
案例中  林語晨的行為是合法的  前題在於他跳的不是"自編舞"  而是不具"原創性"的原住民舞蹈  不用化妝  用"舞蹈"...等方法公開模仿即可,也就是說"正常跳就對了"

以雲門舞集的「薪傳」為例… …編舞者林懷民是「舞蹈著作」的著作(權)人,享有著作權人之權利… …雲門舞集(舞者)將其表演出來,是表演人,享有表演人之權利… (著作權法第22至29-1條)
舞蹈著作權的主要行使樣態... ...依,著作權法…
第26條:「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公開演出其語文、音樂或戲劇、舞蹈著作之權利。...(下略)」
第28條:「著作人專有將其著作改作成衍生著作或編輯成編輯著作之權利。但表演不適用之。」
編舞若符合上述「原創性」的要件,就是著作權法所保護的「舞蹈著作」… …「著作人」是X老師,「表演人」是Y、Z(經過她們表演之後)…這些人分別享有著作權法所賦予的相關權利… (著作權法第22至29-1條)

若未經同意(授權),不得公開演出其舞蹈、重製(錄影)其表演… …作為營利使用,更不行…
否則,會有相關的民、刑事責任…
民事上…
可依著作權法第84條,排除、防止侵害 (跳到一半,叫你不要跳;還沒開始跳,叫你不准跳…),
也可依第88條,請求損害賠償 (跳完了,造成損害,叫你賠錢… …但,以行為人有故意、過失者為限…)

刑事上…
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但是,但是,但是…
著作(財產)權是有其限制的,著作人、表演人也不必抓著雞毛當令箭… …這就是著作之「合理使用」的問題…(著作權法第44至6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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謝謝Sunny專業 的說明  

所以中天電視全民最大黨如果未經同意(授權),
在節目中模仿伍佰跳"你是我的花朵"
是會有相關的民、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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