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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_舞蹈類的著作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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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建議]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_舞蹈類的著作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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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財產權的存續期間,其規定如下:
1. 存續於著作人之生存期間及其死後50年。若共同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存續至最後死亡之著作人死亡後50年。
2. 如著作於著作人死亡後40年至50年間始首次公開發表者,著作財產權之期間,自公開發表時起存續10年。
3. 使用非眾所周知之別名著作或不具名著作,因難認定著作人,故保護期間原則上為著作公開發表後50年;倘能證明其著作人死亡已超過50年者,其著作權消滅。
4. 法人為著作人之著作,其著作財產權存續至其著作公開發表後50年。但著作在創作完成時起算50年內未公開發表者,其著作財產權存續至創作完成時起50年。
5. 攝影、視聽、錄音、及表演之著作財產權存續至著作公開發表後50年。但著作在創作完成時起算50年內未公開發表者,其著作財產權存續至創作完成時起50年。
看出眉角了嗎??
huangm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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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知道該祝那些老師們
長命百歲
還是早死早超生
王煌明(蝗蟲)
huangm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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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實 我很怕討論到這個議題
因為討論的越細膩
就越容易誤爆炸彈
王煌明(蝗蟲)
青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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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蛙
於 2010-7-12 16:39 發表
著作財產權的存續期間,其規定如下:
1. 存續於著作人之生存期間及其死後50年。若共同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存續至最後死亡之著作人死亡後50年。
2. 如著作於著作人死亡後40年至50年間始首次公開發表者,著作 ...
著作權法
第 四 節 著作財產權
第 二 款 著作財產權之存續期間
第 30 條 著作財產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存續於著作人之生存期間及其死亡後五十年。著作於著作人死亡後四十年至五十年間首次公開發表者,著作財產權之期間,自公開發表時起存續十年。
第 31 條 共同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存續至最後死亡之著作人死亡後五十年。
第 32 條 別名著作或不具名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存續至著作公開發表後五十年。但可證明其著作人死亡已逾五十年者,其著作財產權消滅。前項規定,於著作人之別名為眾所周知者,不適用之。
第 33 條 法人為著作人之著作,其著作財產權存續至其著作公開發表後五十年。但著作在創作完成時起算五十年內未公開發表者,其著作財產權存續至創作完成時起五十年。
第 34 條 攝影、視聽、錄音及表演之著作財產權存續至著作公開發表後五十年。前條但書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第 35 條 第三十條至第三十四條所定存續期間,以該期間屆滿當年之末日為期間之終止。繼續或逐次公開發表之著作,依公開發表日計算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時,如各次公開發表能獨立成一著作者,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自各別公開發表日起算。如各次公開發表不能獨立成一著作者,以能獨立成一著作時之公開發表日起算。前項情形,如繼續部分未於前次公開發表日後三年內公開發表者,其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自前次公開發表日起算。
........
........
........
第 42 條 著作財產權因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於存續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同︰
一、著作財產權人死亡,其著作財產權依法應歸屬國庫者。
二、著作財產權人為法人,於其消滅後,其著作財產權依法應歸屬於地方 自治團體者。
第 43 條 著作財產權消滅之著作,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任何人均得自由利用。
(PS: 本人只是愛查資料, 不代表本人個人立場.
)
Sunn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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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帖由
huangming
於 2010-7-12 17:23 發表
不知道該祝那些老師們
長命百歲
還是早死早超生
昨天看到這條也是差點暈了
智財局有個簡略版+解釋版的 可能看起來比較不會頭暈
理論上,著作人格權隨著著作人的死亡或消滅而屆滿,但著作人死亡或消滅後,關於其著作人格權的保護,仍視同生存或存續,任何人不得侵害。至於著作財產權,原則上,存續於著作人之生存期間及其死亡後五十年。
但別名著作或不具名著作、法人為著作人的著作、
攝影、視聽、錄音及表演之著作財產權存續至著作公開發表後五十年。
在著作權法中有規定,如果是攝影、視聽、錄音、表演這四種類型的著作,它的保護期間是存續到著作公開發表以後的五十年。
為什麼從公開發表後起算,而不是直到人死後起算?
其實這些著作有些必須利用一些既有的設備,作者投入的心力相對來說比較少,而且這也牽涉到整個文化經濟的發展,不適合給予過長時間的保護!
以前的創作如果完成時未依當時的著作權法取得著作權,就不受著作權法的保護,可是現在有規定,於我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後,依現行的著作權法規定,他的
著作財產權仍存續的,就受到著作權法的保護。如果民國四十五年創作完成往後算五十年,那就只會保護到民國九十五年囉!
因此 對以前(我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 新法未規定前)的老師 還是可以祝那些老師們長命百歲
ps:若有錯誤之處 請指正 免得造成日後謬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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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權法所稱的「著作」,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的創作,共分為十一類:
1. 語文著作,包括詩、詞、散文、小說、劇本、學術論述、演講及其他之語文著作。
2. 音樂著作,包括曲譜、歌詞及其他之音樂著作。
3. 戲劇、舞蹈著作,包括舞蹈、默劇、歌劇、話劇及其他之戲劇、舞蹈著作。
4. 美術著作,包括繪畫、版畫、漫畫、連環圖(卡通)、素描、法書(書法)、字型繪畫、雕塑、美術 工藝品及其他之美術著作。
5. 攝影著作,包括照片、幻燈片及其他以攝影之製作方法所創作之著作。
6. 圖形著作,包括地圖、圖表、科技或工程設計圖及其他之圖形著作。
7. 視聽著作,包括電影、錄影、碟影、電腦螢幕上顯示之影像及其他藉機械或設備表現系列影像,不論有無附隨聲音而能附著於任何媒介物上之著作。
8. 錄音著作,包括任何藉機械或設備表現系列聲音而能附著於任何媒介物上之著作。但附隨於視聽著作 之聲音不屬之。
9. 建築著作,包括建築設計圖、建築模型、建築物及其他之建築著作。
10. 電腦程式著作,包括直接或間接使電腦產生一定結果為目的所組成指令組合之著作。
11. 表演,指對既有著作之表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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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著作權,討論資料上網違不違法,
並不代表反對資料影像分享
只是希望在分享的過程中,不要造成他人實質上的收入損失
與忽略他人的感受
著作權與(享用)網路資源(分享)
是不同的兩件事
只是真的能夠分辨這兩者不同處的人,好像不夠多
希望不要因為這樣的討論誤導大家,
重視著作權的人,反對網路資源分享
他(我)們只是想的比較多比較謹慎
Sunn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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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日漸重視著作權的今天
相信很多人都已習慣於上網. 上傳. 資源分享
也因來源簡便而誤以為這一切都是理所當然
贊同maya美眉所說的
我希望討論的目的 在30樓已有提到
就是積極的循法來得到權利的保障 而非消極的去避免侵權
與其抱著一顆不定時炸彈 不如大家研究研究如何拆解
再進一步的說 當然也包括如何合法的去做資源分享
為未來先做準備
這一點與我接下來要提醒大家的
著作財產權的轉讓與授權有甚麼不同? 有相當的關係
著作財產權可以讓與或授權他人行使,而著作財產權轉讓後,原來的著作財產權人喪失著作財產權,由受讓人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任何人要利用著作,都要獲得受讓人,即新的著作財產權人的同意或授權;至於著作財產權的授權,著作財產權仍保留在原來的著作財產權人身上,被授權人祇取得利用著作之權利,其他人要利用著作,仍要獲得授權人,即原來著作財產權人的同意或授權,被授權人除非經原來著作財產權人的同意或授權,否則不得再為轉授權。對於轉讓或授權約定不清楚的,為保護著作財產權人,著作權法特別推定為未讓與或未授權。
由於著作財產權的轉讓或授權效果差異很大,對於自己之著作財產權同意他人行使時必需清楚表示,雖然著作財產權的轉讓或授權並非一定要透過書面,惟為強化證據力及減少紛爭,仍以書面約定較為妥適。
因此 對 協會 與 營隊 而言,積極的爭取"著作財產權轉讓"是必要的,不但可以方便管理,而且可以保障會員與營友的權利,使其得到充分的授權,得以行使包括重製權、公開口述權、公開播送權、公開上映權、公開演出權、公開傳輸權、公開展示權、改作權與編輯權、散布權及出租權 等全部或部份的權利。
個人認為這樣是否比 限制營友期限內不外傳,讓營友只能心裡乾爽 來得有意義多了。
[
本帖最後由 Sunny 於 2010-7-13 18:11 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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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麼是舞蹈著作?是否所有以身體動作所展現之表演,皆屬於戲劇、舞蹈著作?
案例:
采風是大學舞蹈系學生,在電視上看到奧運女子體操冠軍的表演後,認為一些體操動作很美,可以融入她的新舞蹈作品「力與美」中,即採擷了部份體操動作而於學校公演,試問采風的新舞蹈作品有無侵害該體操冠軍選手之舞蹈著作?
解說與分析:
1.我國著作權法下「舞蹈著作」的定義
依內政部於民國81年6月10日公布之內政部台(81)內著字第8184002號公告「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第2項第3款之規定,所謂戲劇、舞蹈著作,包括舞蹈、默劇、歌劇、話劇及其他之戲劇、舞蹈著作。
舞蹈者,是韻律動作之總稱,因為含有韻律因素,故常常與音樂結合,而舞蹈著作,係指依身體動作所表現之著作。而舞蹈本身係深具有娛樂性之藝術,且能抒發情緒,甚至可以用來描述故事歷程。因我國著作權法並非以著作必須「固著」於有形媒體為必要,因此,戲劇、舞蹈著作僅須能以各種方式對外表達,即可立刻受到著作權法之保護,而無須將該戲劇、舞蹈著作以錄影或其他方式固著於有形之媒體才受保護。
2.舞蹈著作應具有創作高度方受著作權法之保護
並不是所有的「著作」都享有著作權法之保護,必須是具有原創性的人類精神上創作,而且達到足以表現出作者個性或獨特性的程度,才有以著作權法加以保護的必要。因此,所有的舞蹈著作必須富含感情,而在傳達一種特定的思想與感情來表現,倘若僅是單純自娛性質或是機械性的運動競技性質,因為缺乏創作高度,而屬於一般人皆可以模仿、模擬或重複演出的動作時,就不在我國著作權法的保護範圍,例如指定特定技術的體操、滑冰、跳水、社交舞蹈等等,因為這些演出僅是一些一再重複出現之標準動作。
每4年1次的奧運會中最受世人喜愛的體操或滑冰運動,因為其中有許多動作是為檢驗選手的技術嫻熟度,有所謂的「指定動作」,這些指定動作並非為特殊情感或思想的表達,即非屬著作權法之舞蹈著作。然而,必須注意的是,運動場上日趨激烈的競爭,再加上這些體操比賽中除了技術分數外,亦有所謂「藝術分數」,這部份即是在測試選手所展現出的美感。例如,多年前東德滑冰選手薇特曾以「卡門」曲目編舞而贏得世界滑冰賽冠軍,其中除了指定動作完美外,能贏得評審青睞的主要原因更是因為薇特將卡門的故事編成特定的滑冰動作表現出來,在音樂、滑冰動作,以及背景音樂的烘托下,展現出非常感人的一項表演,其性質與「指定動作」顯屬有別。
3.未經著作權人授權,即將其著作內容擷取,有侵害著作權之虞
綜合以上說明,采風擷取自奧運體操選手之體操動作,融入其「力與美」之舞蹈,這種行為究竟有無侵害到奧運體操冠軍之權利,應先討論的是采風所模仿的部分是體操表演中之技術項目(即是所謂一再重複出現之標準技術動作),還是擷取該名選手所自創的藝術項目(即是該選手自己創作的舞蹈動作)。倘若,采風僅是模仿技術部分,因為該部分並不受到著作權法之保護,采風即未侵害奧運體操冠軍之權利;反之,倘若采風所模仿採擷之動作恰巧是冠軍選手自己精心設計的舞蹈動作,則采風就有侵害他人著作之危險。
不過,並非所有模仿他人舞蹈著作之內容,就會當然構成著作權侵害,還必須看模仿者所採用內容的多寡,以及所採用內容之性質,倘若所採用他人著作可以被認為是一種合理使用的時候,即不會被認為違反著作權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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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謂的舞蹈著作與著作權法第7條之1所指的表演著作,有何不同?
案例:
某一國內知名舞團在國家戲劇院演出全新創作的舞蹈,引起廣泛好評。舞蹈系教授張晨凡深受感動之餘,即指導系上學生學習該舞蹈,並四處巡迴公開表演。此種行為究竟有無違反著作權法?倘若張晨凡教授獲得該知名舞團之授權,則張教授所指導學生之表演,得否享有著作權?
解說與分析:
1.「著作鄰接權」之意義
有許多表演以及文化散布之行為,因為創作性並沒有一般著作那麼高,然而因為對文化的散布有相當程度的貢獻,因此一般大陸法系國家之著作權法,均有所謂「鄰接權」的制度。而鄰接權之名稱其實是由英文(neighboring right to copyright)直接翻譯而成,由字面上的意思即可得知是一種「接近」、「緊鄰」於著作權之權利,然其本身並非著作權所保護之對象。而鄰接權保護之規定,是始於1961年的羅馬公約,羅馬公約賦予動態著作之保護,保護的主體在於表演人、錄製人,以及播送事業,而保護的客體則是表演人之表演、錄製人之錄音著作,及播送事業之播送節目。
而大陸法系國家,例如德國、日本、南韓、法國,西班牙等國家,在著作權法之外,另外規定了「鄰接權」,目的是為了對於表演人、錄音製作人、廣播事業加以保護,由於這些人並無真正的創作行為,並無法享有著作權法的保護,但因為這些人對於文化的散播有貢獻,因而大陸法系國家就另行設置鄰接權的規定,賦予這些人一個保護程度略低於著作權之權利。
2.表演者享有著作權之保護
我國雖然屬於大陸法系國家,但是現行著作權法中並沒有「鄰接權」的規定。在一般有「鄰接權」的國家,都將表演列入鄰接權保護之範圍,而我國對於表演之保護始於74年7月10日修正公布施行之著作權法,且將之歸類於該法第4條第1項第13款「演講、演奏、演藝、舞蹈著作」。81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則移列於該第5條第1項第3款之「戲劇、舞蹈著作」,嗣為符合世界貿易組織(WTO)協定中「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第14條第1項有關保護表演之規定,87年著作權法(87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復於第7條之1規定對表演之保護,但限於對「既有著作」之表演,亦即原81年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第3款中屬對 「既有著作」之表演部分,於現行著作權法第7條之1雖係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惟給予較低之保護(如期間、權利範圍);其他如不屬對「既有著作」之創作表演,而符合「戲劇、舞蹈著作」之定義,則仍得依「戲劇、舞蹈著作」受保護。
又現行著作權法第7條之1第1項規定:「表演人對既有著作或民俗創作之表演,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即認表演為著作類別之一種,其係指對既有著作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加以詮釋,由於不同之表演對著作著作有不同之詮釋,亦具創意,故予明定保護。
3.舞蹈著作人享有「公開演出」權之範圍與表演不同:
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9款前段規定,所謂「公開演出」係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第26條第1項又規定,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公開演出其語文、音樂或戲劇、舞蹈著作之權利。同條文第2項則規定,表演人專有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公開演出其表演之權利。(不包括將表演重製或公開播送後再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公開演出之情形)。因此,舞蹈著作與表演著作雖均享有公開演出權,但其權利範圍是不同的,利用人是否應徵得公開演出權之授權,仍需視其是何種著作而有不同。
因此,本案例如果沒有得到知名舞蹈團(舞蹈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張晨凡教授即擅自指導學生演出該舞蹈著作,並於全省巡迴演出時,張教授即侵害了該知名舞蹈團之公開演出權。
4.演出他人著作之表演者得享有獨立之著作權
於本案例中,享有舞蹈著作權的人是創作舞蹈的舞蹈團,雖然之後張晨凡教授根據該創作於全省巡迴演出,但是表演者張晨凡教授之舞蹈團是就既有著作之表演,自不得主張享有舞蹈著作權。惟張教授係按照原來的舞蹈創作於全省巡迴演出時,根據著作權法第7條之1之規定,張晨凡雖然未享有舞蹈著作權,她所指導的舞蹈團仍可享有「表演」著作權,且其所享有之表演著作權,不會影響到原著作人所享有之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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